第四节 研究设计

一 概念界定

大学法人制度是一个异常复杂的概念系统,关键是由于它涉及多个“子概念”,这就要求我们对这些概念做出必要的界定并指出概念之间的逻辑关联。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

“法人”的概念在前文已有论述,我们在这里重点说明“公法人”(Public Corporation)与“私法人”(Private Corporation)两个概念。“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别通常是以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为前提,即“私法人主要是依照民法等相关规定,经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而“公法人则是直接依据法律或基于法律以其他公法行为……直接创设之权利主体”。[92]具体而言,公法人与私法人在设立者、设立目的、设立依据、设立程序、调整手段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如表1-1所示。[93]

表1-1 公法人与私法人之比较

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公立高校显然不是根据民法意义上的私法,经登记而成立的法人组织,而是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行政法层面的公法,经批准而设立的法人组织,所以我国公立高校在法理上享有公法人地位,只不过在一定的权限范围之内享有民事权利。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赋予公立高校以“公法人”地位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惯例。

(二)“公营造物”“公务法人”与“独立行政法人”

“公营造物”(Public Facility),亦称“公共设施”“国家机构”“国家设施”。它是由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Otto Mayer)于1886年在《法兰西行政法理论》一书中提出的一个创造性概念。直到1895年,迈耶在《德意志行政法》一书中将“公营造物”界定为:它是由人(意指工作人员,不包括其使用者——笔者注)与物的结合而构成的一种作为手段之存在物,是在公共行政主体中连续服务于特殊公共目的的公法人。[94]譬如,由教学设施与教师相结合而成的公立学校可能就是一种“公营造物”。一般而言,公营造物在组织结构上体现出更多的政府介入与控制。与其他法人形态相比,公营造物的使用者没有主张个人权利的余地,当然民主参与的权利在此也是失效的。德国公立大学的双重法律性质之一就是,以“公营造物”面孔而呈现的国家机构,它不过是借助“公法社团”进行了一定的修正而已。

“公务法人”是法国行政法学界非常流行的一个概念。法国行政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Maurice Hauriou)在1892年出版的《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一书中提出,公务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在特定范围内能够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服务。公务法人突出强调专业服务、公共服务以及人格化等特征。[95]尽管“公务法人”与“公营造物”在公共行政职能的发挥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的区别比较明显,即公务法人具有公务自治与公务分权的制度功能,而公营造物则缺乏自治因素,它最直接表现为公营造物与使用者之间只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公务法人与其成员之间则既具有行政法律关系,又具有民事法律关系,还具有内部管理关系。

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是在借鉴英国“政署制度”基础之上的理论创造。按照《日本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第2条第1项的规定,独立行政法人是“从公共立场看,对于国民生活和社会经济的安定等确实有必要实施的事务或事业,但是国家亲自作为主体直接实施又没有必要,委托给民间的话又未必能够很好地实施,或者说必须由一个主体进行垄断实施的事务或事业,为使其实施能够达到高效率、高成果,根据本法律和个别法的规定而设立的法人”。即为促进政府改革而设立的承担一定公共事务的独立法人,其着眼于分担政府的部分公共职能。相比于法国的公务法人而言,独立行政法人在自主性方面更大一些。一个典型例证就是,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之前实行国立学校特别会计制度,法人化之后实行企业会计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改革中效仿日本而推出了“行政法人制度”。

(三)“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与“公益信托”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是大陆法系最基本的两种法人类型,在德国表现得淋漓尽致。其中“社团法人”包括“公法社团法人”和“私法社团法人”,而“财团法人”则包括“公法财团法人”和“私法财团法人”。通常来说,“社团法人”是以人的组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如公司、合作社、协会以及学会等;“财团法人”则是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如基金会、寺庙、孤儿院以及部分私立学校等。它们在设立行为、设立程序、设立人的地位、组织目的、内部治理结构以及变更或解散的条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不同,如表1-2所示。[96]但二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莫过于内部治理结构的差异:社团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是社员大会,董事会或理事会依据社员大会的意思进行管理,社员拥有参与治理的权利;财团法人则没有社员大会,而是拥有一个管理机构,且需要根据捐助章程进行管理,捐助者通常没有直接参与治理的权利,只能在捐赠之时将自我意志体现在捐助章程之中。[97]正因如此,社团法人体现为“社员治理模式”,具有较强的“自律性”特点,而财团法人更多体现为“章程治理模式”,“他律性”的色彩更浓厚一些。

表1-2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比较

续表

“公益信托”(Public Trust)或称“公共信托”,是英美法系的伟大法律创造。“信托”最简单的理解就是一种基于信任关系的“受人之托”,它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两种。公益信托是委托人为实现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美国的许多州立大学采取的就是“公益信托”方式,其中州政府是委托人,州立大学属于信托财产,董事会是受托人,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则是受益人。以“公益信托”为存在形式的高等学校享有管理权,从而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但同时需要接受州检察长的监督。[98]美国的阿特巴赫(Philip G.Altbach)将其称为“州拨款院校”。[99]

“公益信托”与“财团法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其一,权利表达方式不同。公益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核心的权利客体,而财团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权利主体。其二,成立要件不同。公益信托依信托契约或遗嘱信托成立,无捐助数额要求。财团法人需要符合法人成立要件,设有管理机构及固定办公场所,营运费用较高,有最低捐助数额要求。其三,存续时间不同。公益信托一般难以永久延续,财团法人因不可处分其基本财产,从而可以长期存续。[100]虽然二者有诸多不同,但它们在制度功能上具有殊途同归的效果。[101]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也持该观点。[102]

(四)“法人制度”“企业法人制度”与“大学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就是赋予某个团体或一定财产以法律主体地位的系列制度安排,其中独立性是其核心特征,其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企业法人制度,而大学法人制度则进一步开拓了法人制度的适用领域。

“企业法人制度”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企业以人格化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享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安排,从而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相比于企业法人制度,大学法人制度由于复杂的法律关系而变得扑朔迷离。

“大学法人制度”,亦称“高校法人制度”,它是“通过赋予高等学校以独立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自主地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学术研究和为社会提供教育公共服务,并最终实现教育公共利益的法律主体制度”。[103]即大学法人制度的核心属性包括独立性、公共性和学术性,其中独立性是法人制度的共性特征,在大学法人制度中主要指涉其与外部权威之间的独立关系,尤其是大学相对于政府而言的独立地位,其核心在于保障大学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与权利;公共性是为大学法人制度“独立性”所划定的边界,即我们在强调大学自主的同时决不能忽视大学所肩负的公共使命,这也是加强大学自律的重要依据,其核心在于明晰大学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所必须履行的职责或义务;学术性则是大学法人制度的特殊诉求,从而也是其本质属性,是独立性与公共性的最终落脚点。就外延而言,大学法人制度是集法律属性、治理结构、投入体制、人事制度、财产制度、评价制度以及监督机制等于一体的大学“制度束”。

(五)“公立大学”“公办大学”

在世界范围内,“公立大学”往往是与“私立大学”相对的概念。在我国的特定语境下,“公办大学”和“公立大学”“公办高校”属于同义范畴,其与“民办院校”是相对概念,它们通常是由政府举办、以政府拨款为主的,旨在满足和实现国家公共目的的高等教育机构。本书所指的“公立大学”主要是指“普通公立高等教育机构”,不包括“成人高等教育机构”。

二 研究方法

(一)方法论的反思

研究方法是一个意涵丰富的概念体系,它是具有层次之分的,其抽象程度最高的就是方法论(Methodology)。方法论是对研究方法在哲学层面的反思。基于研究需要,本书将多学科研究方法与“理想类型”作为研究的方法论基础,前者是一种复杂思维,后者是一种简化思维,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1.多学科研究方法

美国高等教育专家伯顿·克拉克最先开创了高等教育多学科研究的先河。[104]多学科研究方法(Multi-disciplinary Research)为我们提供了其他学科或领域的研究理论、观点、视角或方法,但其作为方法论的价值更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从根本上说,多学科研究方法在方法论层面秉持的是一种复杂论或非线性思维的研究范式,[105]这就最大限度降低了线性思维对研究内容可能造成的“剪裁”风险。显然,“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是一个学科交叉的研究议题,它直接涉及高等教育学与法学的相关理论,当探讨大学法人制度的历史演进、治理结构、财产制度、评价制度以及监督机制等具体问题的时候,我们必然又会运用到历史学、管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政策学等学科观点,所以多学科研究方法无可争议地成为本书的方法论基础。

2.“理想类型”

“理想类型”(Ideal Types)是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提出的一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通常情况下,人们在认识复杂事物的时候并非把握其全部细节,而只是考察其中最为突出的或最为独有的特征。同理,研究者在研究过程中往往会选择一个概念将真实且复杂的现实状况依照一定的结构重新组织起来,形成一种思维框架或认知图式,从而将事物内部所隐匿起来的关系特征明朗化,最终将“现实的非理性现象安顿成一个存在于观念中的理性秩序”,[106]这便是理想类型的价值。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现实复杂性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我们不可能全面描绘出某种类型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具体样貌,最可行的研究策略就是分析公立大学法人制度中的核心维度,包括法律地位、治理结构、投入体制、人事制度、财产制度、评价制度以及监督机制七个最为突出的特征。

(二)具体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

文献研究法是本研究最基本的研究方法。虽说学术界对“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专门论述不多,但在法人制度、国外大学法人制度、我国事业单位改革以及公立高校治理结构等方面已经涌现出不少颇具代表性的研究成果。这些成果对本书划分公立大学法人类型、剖析我国公立大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制度弊端以及寻找可能的改革路径都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2.历史分析法

历史分析法是本研究不可缺少的研究方法。本书的一个基本论断就是,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精髓在于现代大学法人制度建设。如果想要证明这一结论,必须依靠历史分析法,即寻找大学法人制度的产生背景、根本使命与历史演变,从而证明大学发展史就是一部大学法人制度的演化史,大学法人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就是制约大学迈向卓越的最大障碍,进而为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提供历史依据。作者主要在分析世界大学法人制度历史演进和梳理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历史脉络时使用了历史分析法。

3.比较研究法

比较研究法是本研究最重要的研究方法。近代大学法人制度是世界大学法人制度从“古典”迈向“现代”的关键一跃,但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大学法人制度模式并影响到后来的高等教育发展,从而近代大学制度的国别比较是研究的题中之义。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弊端在很大程度上暴露出“事业单位法人”制度设计的缺陷,也折射出我国较为狭小的制度空间。我们可以选择世界上主要国家或地区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模式,这是为完善我国大学法人制度提供一个个参考系。本书在分析域外高校法人制度演进逻辑、实施成效以及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对其法律地位、治理结构、投入体制、人事制度、财产制度、评价制度以及监督机制等进行比较,以为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提供域外经验。

4.专家咨询法

专家咨询法是本研究的辅助性研究方法。作者主要针对我国现行的大学法人制度的实施成效、主要弊端以及完善策略等问题,积极征求高等教育研究专家、法学研究者以及经济研究专家的意见或建议,并就本书提出的我国公立大学“二次法人化”的几种制度创新路径,请相关的高等教育管理者进行论证并加以修正,以加快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法人制度建设的理论工作与实践进程。

三 研究思路

正如前文所述,笔者按照“时空结合”“经纬融合”以及“形神兼具”三条原则来探明我国公立高校法人制度改革的根据、思路与具体实践。其中制度改革“根据”包括作为历史根据和现实依据,制度改革“思路”包括域外经验和理论反思,制度改革“实践”是指基本构想与未来前瞻。具体地说,“历史依据”是通过对大学法人制度“古典”—“近代”—“现代”的梳理,得出“大学法人制度演进史是大学发展史的一个缩影”的结论。“现实依据”主要是在事业单位法人的整体框架下揭示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基本特征、现实境遇与法律修正等问题。德国、法国、英国、美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六种典型模式为我国提供一定的域外经验,然而如何本土化必须经过审慎的“理论反思”——思想基础、法律取向和教育哲学分别是什么?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从法人分类、治理结构、投入机制、人事制度、财产制度、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等方面提出改革的“基本构想”与“未来研判”,做出“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灵魂在于现代大学法人制度建设”的基本判断,并得出“大学法人制度的使命是保护学术组织”这一关乎大学法人制度根本价值的结论,进而提出“大学法人制度的核心在于重构府学关系”的改革思路,最终回应了“大学发展史就是一部法人制度演进史”的原初命题。这就构成一个相对周延的逻辑闭环,也为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提供了可能的改革路径。如图1-1所示:

图1-1 我国公立高校法人制度改革研究的基本思路


[1]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2] 此部分以“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世界潮流与中国抉择”为题发表在《教育与考试》2018年第1期,收录在本书时略有修改。

[3] 这里的“我国”主要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如无特殊说明,下同。

[4] 解德渤:《面向2030年的中国大学法人制度改革》,《中国高等教育》2016年第17期,第14—15页。

[5] 林中祥:《大学的管理已经进入高成本与内耗的阶段》,科学网,2017年1月4日,http://blog.sciencenet.cn/blog-279177-1025296.html。

[6] 张学文:《大学理性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7] 马怀德:《法治是未来改革发展最大的共识》,《法制资讯》2012年第11期,第42页。

[8] 姚荣:《德国公立高等学校法律地位演进的机制、风险与启示》,《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第88页。

[9] 《奥地利大学组织法》规定:大学是独立组织,不是政府组织的一部分;大学组织决策由理事会做出。该法实施前被录用的教职员工属于公务员系列,实施后被录用的教职员工不是公务员,即实施“双轨制”的人事制度。参见[日]金子元久《高等教育财政与管理》,刘献君编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2—273页。

[10] 武翠红:《金融危机背景下丹麦大学改革的战略选择》,《比较教育研究》2012年第5期,第48页。

[11] 初宝云:《芬兰大学法人化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92页。

[12] 钟宜兴、黄碧智:《俄罗斯高等教育机构整并与法人化的论述》,(台北)《教育资料集刊》2011年第52期,第151页。

[13] 李昭团:《印度尼西亚公立高等学校法人化改革研究(1999年至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南京师范大学,2014年,第50—63页。

[14] 吴越:《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的政策变迁研究——基于支持联盟框架的分析》,《复旦教育论坛》2009年第4期,第61页。

[15] 盛明科:《新加坡大学与政府间关系调适的机制设计与制度创新——兼论新加坡经验对中国的启示》,《复旦教育论坛》2013年第3期,第85—90页。

[16] 刘原兵:《韩国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的政策分析——以蔚山科学技术大学为例》,《高教探索》2013年第5期,第77页。

[17] 金红莲、臧日霞:《韩国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述评》,《比较教育研究》2010年第2期,第61页。

[18] 根据韩国教育统计研究中心的数据显示:韩国高等学校共有189所,其中私立大学154所而占据绝对优势,国立大学有34所而占据重要地位(如首尔大学、釜山大学、庆北大学等),是韩国国立大学法人化的主体,而公立大学仅有1所(首尔市立大学,归首尔教育委员会管理)。

[19] 对大学法人制度进行研究的学者不在少数,如中国政法大学的马怀德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申素平教授、周详博士、姚荣博士,北京大学阎凤桥教授、湛中乐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和震教授、刘益东博士,首都师范大学劳凯声教授、李昕教授、罗爽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张力教授、金家新博士,华东师范大学田爱丽博士,南京师范大学胡建华教授、王建华教授,陕西师范大学的陈鹏教授、祁占勇教授,华南师范大学的施雨丹博士,南京农业大学的龚怡祖教授以及河北大学的薄建国博士等。

[20] 王洪才:《现代大学制度:世纪的话题》,《复旦教育论坛》2011年第2期,第26页。

[21] 李路路:《单位制的变迁与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1期,第11页。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这实际上回避了事业单位法人的法人财产权问题,从而为公立高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埋下制度性隐患。

[23] 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两类: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一类;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二类。具体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

[24] 笔者认为其中的原因至少有六点:第一,民商法学研究者的学术兴趣主要聚焦在整体意义上的法人制度,尤其是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上,而对现代大学法人制度这一边缘性议题则表现出“理性的冷漠”;第二,高等教育研究者虽然意识到建立并完善大学法人制度对于我国建设现代大学制度的重大意义,但由于法学的专业门槛较高,短时间不太容易跨入这一领域,从而出现学术研究的“玻璃门”现象;第三,法学研究者与教育研究者理应针对该议题进行协同研究、共同突破,但无奈的是如今的科研评价体制使得科研合作异常艰难,也就难以破除“弹簧门”现象;第四,大学法人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艰深的研究议题,它涉及高等教育学、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经济学、财政学、会计学等诸多学科,很难找到一个研究的突破口并进行较为完整的制度设计,从而出现“旋转门”现象也就不足为奇;第五,公立高校法人制度不同于非营利民办高校法人制度,更不同于营利性民办高校法人制度,它带有强烈的公共性与公益性特点,其特殊性决定了公立高校法人制度的研究与实践不可能一蹴而就;第六,如果公立高校法人制度有某种或几种固定模式的话,想必域外经验可以为我所用,但问题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立高校法人制度设计都是基于本国或本地区的历史传统、法律习惯与教育观念而量身打造的,拿来主义的态度与做法绝不可取,唯有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立高校法人制度才是研究的终极目标,也才有可能形成“中国模式”、冲击世界一流大学。上述原因对研究我国公立高校法人制度形成了严峻的挑战,并导致了如今的学术局面。

[25]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26]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2页。

[27] 转引自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28] 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29] Hofstadter,Richard and Smith,Wilson.eds.,American Higher EducationA Documentary History,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1,p.216.

[30] 王利明:《民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8—69页。

[31] 李昕:《作为组织手段的公法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32] 高留成:《法人制度历史探源》,《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2期,第34页。

[33]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22—126页。

[34] 罗爽:《论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的根本性质及其意义》,《高等教育研究》2014年第3期,第7页。

[35] 安杨、王春知:《试论〈民法典草案〉对我国现行法人分类制度的修正》,《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第25页。

[36] 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第11页。

[37] 《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分类,“与其说是法人分类,不如说是法人具体形态的列举。立法并没有对这些具体形态作进一步的归纳和抽象,只是将其上升为法律上的术语,体现了浓厚的法律实用主义色彩”。参见邵微微《论法人的分类模式——兼评民法典草案的有关规定》,柳经纬编著《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七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250页。

[38] “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是以实现国家对法人的管制为制度宗旨,以国家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为背景,从外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纵向鸟瞰视角界定法律层面的问题以及问题的解决之道。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相对照,“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是以满足法人互动需要、为法人互动提供制度支援为制度宗旨,以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为背景,从内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平面化内在视角界定法律层面问题和问题的解决思路。前者强调国家中心,后者强调社会中心;前者采用列举方法,后者采用逻辑方法;前者强调功能的实现程度,后者强调逻辑的周延程度;前者以苏联、中国为典型代表,后者以德国、法国为典型代表。就此而言,“结构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可能会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重大的立法选择。参见蔡立东《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法律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108页。

[39] 蔡立东、王宇飞:《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批判》,《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9期,第180页。

[40] 自1998年10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之日起,“民办非企业法人”就作为一种法人类型而在事实上存在。所谓“民办非企业法人”就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民办学校。

[41] 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将基金会归入“社会团体法人”的做法提出持续批评之后,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了《基金会管理条例》,废止了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从而终结了将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历史。参见张文国《中国民办学校法人制度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42] 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3页。

[43] 其中的代表性著作包括,北京师范大学和震教授的《美国大学自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2008年版)、北京大学周详博士的《美国大学法人制度的创建》(2016年版)、中国人民大学申素平教授的《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研究》(2010年版)、华东师范大学田爱丽博士的《现代大学法人制度研究——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的实践与启示》(2009年版)、西南政法大学张力教授的《公立大学法人主体地位与治理结构完善研究》(2016年版)、南京师范大学吕继臣博士的《中国公立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研究》(2011年版)以及首都师范大学李昕教授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研究》(2017年版)等。

[44] 王一兵:《大学自主与大学法人化的新诉求——全球化知识经济带来的挑战》,《高等教育研究》2001年第3期,第10—15页。

[45] [美]希拉·斯劳特、拉里·莱斯利:《学术资本主义:政治、政策和创业型大学》,梁骁、黎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6] 黄福涛:《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的变化与影响——基于院校调查结果的分析》,《比较教育研究》2012年第7期,第21页。

[47] 曹汉斌:《西方大学法人地位的演变》,《高等教育研究》2005年第10期,第107页。

[48] 熊庆年:《大学法人化趋势与我们的对策》,《江苏高教》2002年第4期,第26—27页。

[49] The Study Team Concerning the Transformation of National Universities into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ve Corporations(2002).The Final Report on“A New Image of National University Corporations”.http://www.mext.go.jp/english news.htm,2003-07-03/2016-06-03.

[50] [日]羽田贵史:《再论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制度》,叶林译,《复旦教育论坛》2009年第5期,第68页。

[51] 田爱丽等:《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效果分析——以名古屋大学为例》,《教育发展研究》2006年第15期,第33页。

[52] 田爱丽等:《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效果分析——以名古屋大学为例》,《教育发展研究》2006年第15期,第33页。

[53] 黄福涛:《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的变化与影响——基于院校调查结果的分析》,《比较教育研究》2012年第7期,第24页。

[54] 薄建国、王素一:《日本、我国台湾公立高校法人化改革比较:进程、结果与启示》,《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第91页。

[55] 黄福涛:《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的变化与影响——基于院校调查结果的分析》,《比较教育研究》2012年第7期,第24页。

[56] 《德国民法典》对公法人的规定十分简约,《瑞士民法典》采取相同的思路,《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直接就不出现“公法人”的概念。由此可见,无论民法典在立法方式上如何选择,均不影响公法人作为一种组织类型的客观存在。尽管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明确区分,但在法律事实上,这种区分的痕迹还是显而易见的(笔者注)。参见李昕《作为组织手段的公法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0页。

[57] 金家新、张力:《公立高校法人制度的双界性:法源、问题与治理》,《复旦教育论坛》2015年第1期,第7页。

[58] 姚荣:《公立高校法人化改革的理论争议与制度抉择》,《北京教育(高教)》2016年第2期,第34页。

[59] 1998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开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高校被诉的先河,从而该案件在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它为我们重新认识和研究高校在行政法层面上的法律地位提供了重大契机与典型案例。

[60] “事业单位法人最突出的缺陷是,界分不出高校自主权的公、私职能,虽然它对高校行为的公、私属性表达了某种关注,但又不够鲜明有力,致使高校在公、私两个领域里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甚至存在上下其手的隐患,这是导致高校以法人身份发生行为失范的重要制度原因。”参见龚怡祖《高校法人滥权问题的制度回应方向》,《公共管理学报》2008年第1期,第106—110页。

[61] 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40—47页。

[62] 申素平:《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63] 薄建国、王嘉毅:《公法视野中我国公立高校法人制度的重构》,《高等教育研究》2010年第7期,第15—19页。

[64] 龚怡祖、常姝:《“双界性”法人:我国高校法人滥权的制度特征及治理》,《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46—49页。

[65] 黄海群:《现代大学行政法人制度的构建》,《现代教育管理》2013年第10期,第15页。

[66] 金明浩、郑友德:《论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地位的实现与保障》,《现代大学教育》2006年第6期,第22—25页。

[67]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68] 劳凯声:《回顾与前瞻:我国教育体制改革30年概观》,《教育学报》2015年第5期,第11—12页。

[69] 刘益东:《大学法人的属性初探》,《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48页。

[70] 姚荣:《迈向法权治理:德国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演进逻辑与启示》,《高等教育研究》2016年第4期,第102页。

[71] 有研究者根据第三部门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类型将其划分为“保护型”“专业型”“自治型”以及“运营型”四种第三部门法人。请参见罗爽《论建立第三部门视野下的高等学校法人制度》,《教育学报》2014年第6期,第40页。

[72] 王建华:《第三部门视野中的现代大学制度》,博士学位论文,厦门大学教育研究院,2005年,第159页。

[73] 吕继臣:《中国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

[74] 湛中乐、李凤英:《论高等学校法律地位》,《行政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8—527页。

[75] 高新平、王传干:《公立大学法人化的法理基础与实践进路》,《高教探索》2014年第2期,第71页。

[76] 全世海、方芳:《浅析我国公立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天津电大学报》2010年第1期,第78页。

[77] 特别权力关系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一般权力关系往往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一种“法”的关系,而是一种“力”的关系,基于特定目的而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高校与学校、军队与军人、医院与患者以及监狱与犯人等。参见彭俊《历史与现实:我国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研究——兼论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教探索》2012年第4期,第28页。

[78] 湛中乐、苏宇:《论大学法人的法律性质》,《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9期,第18—23页。

[79]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96页。

[80] E.Ashby and Anderson,M.,UniversitiesBritishIndianAfrican.A Study in the Ecology of Higher Education,London:Weidenfeld & Nicolson,1966,p.296.

[81] 就世界而言,“在20世纪之前,公私法之分的界限基本还是分明的。进入20世纪之后,公私法之分的界限开始模糊,两者之间开始了相互渗透”。请参见李昕《作为组织手段的公法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也就是说,私法的“公共化”与公法的“私人化”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彼此耦合、相互嵌套。参见[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82] 陈涛:《大学公私界限模糊现象探究》,博士学位论文,厦门大学,2015年1月。

[83] [德]乌尔里希·泰希勒:《公立高等教育与私立高等教育界限模糊:以德国为例》,戴娅娅、刘鸿译,《现代大学教育》2009年第1期,第40页。

[84] 赵婷婷:《重构我国政府与大学关系的关键——从行政性权力关系到契约性权力关系》,《苏州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4—5页。

[85] 黄崴:《公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及其建设》,《高等教育研究》2008年第8期,第45—52页。

[86] 湛中乐:《中国大学引入董事会(理事会)制度的思考》,《教育研究》2015年第11期,第38—40页。

[87] 王志军:《现代大学制度视域下学生参与制度探析》,《教育评论》2016年第5期,第19—22页。

[88] 别敦荣:《大学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及其运行要求》,《中国高等教育》2014年第8期,第27—30页。

[89] 李立国:《大学治理的转型与现代化》,《大学教育科学》2016年第1期,第24—40页。

[90] 第一种模式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它体现为对政府的公权力、高校的行政权以及权力自身防范制度等权力的制衡和权力制衡中法治精神的遵守和弘扬;第二种模式是“以权利制约权力”,这种模式彰显权利优先于权力和保障权利与限制权力的法治理念;第三种模式是“以社会制约权力”,它主要是保障社会对高等教育事业的有限介入和推动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实现。参见祁占勇《高等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制衡模式及其内涵》,《高等教育研究》2016年第3期,第34—38页。

[91] 朱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第40—59页。

[92] 李建良:《论公法人在行政组织建制上的地位与功能——以德国公法人概念与法制为借镜》,《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5期。

[93] 资料来源:根据相关资料论述整理而成。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7页;吕继臣《中国公立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姜静娜《法人分类研究——以〈民法典〉的编撰为背景》,硕士学位论文,郑州大学,2016年,第27页;张力《法人制度中的公、私法调整方法辨析——兼对公、私法人区分标准另解》,《东南学术》2016年第6期,第160页。

[94] [德]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雷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1页。

[95] [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419页。

[96]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所著的《民法》及其他相关资料整理而成。请参见王利明《民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9—70页。

[97] 张文国:《中国民办学校法人制度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98] 申素平:《试析英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比较教育研究》2002年第5期,第4页。

[99] 美国阿特巴赫根据州对院校的控制水平,将高等院校分为“作为州行政机构的院校”“州控制的院校”“州拨款的院校”以及“院校管理的法人团体”。其中“作为州行政机关的院校”往往被视作与交通运输、高速路部门相类似的机构来对待;“州控制的院校”的预算和财政政策基本沿用其他机构;“州拨款的院校”是高等院校根据它们的实质自治权从州政府获得合法地位,州提供基础的无条件的资金补助;“院校管理的法人团体”拥有公共法人地位以及相应的实质自治权,但州政府的资金补助量不确定,可能不采取授予院校的方式,而是采取教育券或授予学生的形式。请参见[美]阿特巴赫《21世纪的美国高等教育:社会、政治、经济的挑战》,施晓光等译,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

[100] 张国平:《论我国公益组织与财团法人制度的契合》,《江苏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95页。

[101] 张文国:《中国民办学校法人制度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102] 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9页。

[103] 罗爽:《我国公立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的问题及其改革》,《复旦教育论坛》2014年第5期,第58页。

[104] [美]伯顿·克拉克:《高等教育新论——多学科的研究》导言,王承绪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05] 解德渤、王洪才:《高等教育多学科研究的认识偏向与实践误区——兼议高等教育学的学科发展方向》,《现代大学教育》2015年第3期,第31页。

[106] [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李秋零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